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和《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辽宁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及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隶属我市管辖或参与我市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规范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公正评价,并据此进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我市管辖或参与我市组织的科技活动的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科技活动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覆盖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基地(平台)、科学技术奖励、科技人才、科技型企业,以及其他科技业务的申请与受理、评审与认定、考核与验收等管理与实施的全过程。
第五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当坚持以信任为前提,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激励创新、宽容失败,教育优先、预防为主,分级分类、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自然科学领域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七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本行业及协调配合各相关责任主体开展案件查处工作,报告或通报相关情况,开展联合惩戒。
第八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推进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本级以及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九条 从事隶属我市管辖或我市组织科学技术活动的科研院所、高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科研诚信体系;加强科研道德建设和科研诚信宣传,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人才项目、评选表彰、入职入学、学位申请、职称晋升等重要节点强化科研诚信教育;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实行科研诚信全流程监督管理,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在市级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加强科研诚信合同管理。
第十一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研活动时应就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等情况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推进科研诚信审核制度,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谁管理、谁审核”“谁委托、谁审核”的原则,对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及其责任主体开展事前科研诚信审核,将良好诚信状况作为参考各类科技创新活动的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科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科研守信激励的对象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和倾斜,对失信惩戒对象给予警示,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完善科研成果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加强科研成果诚信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
第十五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对象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被调查对象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举报,调查单位应及时受理: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七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调查单位应主动受理,并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十八条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应严格按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等文件制度执行。
第五章 科研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建立科研信用分类评价制度,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对各类责任主体应组织开展科研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责任主体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研信用等级依据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表现进行评价,分为A(信用优秀)、B(信用良好)、C(信用一般)、D(信用较差)四个级别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履行职责和承诺义务、遵守规章制度、恪守科学道德准则、奉行科技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近五年无任何科研失信记录,评定信用等级为A级。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履行职责和承诺义务、遵守规章制度、恪守科学道德准则、奉行科技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近两年无科研失信记录且五年内不良信用记录已修复完毕,评定信用等级为B级。
第二十三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发生一般失信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评定信用等级为C级。
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制定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科技项目管理或者科研诚信与科技伦理建设的相关制度规定,未按要求配合科研诚信及科技伦理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违反科技项目及资金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合同书(任务书)约定执行,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及财政资金损失;
(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
(四)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违反回避原则,泄露相关秘密或专家评审信息;
(五)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评定信用等级为D级。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和项目承担资格;
(二)项目申报或实施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等;
(三)违反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执行造成严重影响;
(四)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五)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项目申请者、项目执行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
(六)利用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专家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造成恶劣影响;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九)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对科研信用评价为优秀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守信激励措施。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资源配置、评奖评优、创新创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赋予责任主体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在同等条件下减少科研项目监督检查频次,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称号,暂停财政资金拨付,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结余)经费;
(三)撤销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
(四)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五)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数量、类型;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相关资格;
(六)上级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研诚信违规行为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科研信用修复和动态调整机制。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主动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等主动行为且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经相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可缩短惩戒期限或将其移出记录名单。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与信息化、财政、税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洋渔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联动管理,开展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